中國給水排水2025年污水處理廠提標改造(污水處理提質增效)高級研討會(第九屆)邀請函暨征稿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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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陽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業經2019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3月1日起施行。造紙印染、綠化消防、集中供熱等六種情形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兩萬平方米以上新建公共建筑等五種情形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0-03-12  作者:沈陽市人民政府  瀏覽次數:228
    核心提示:《沈陽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業經2019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3月1日起施行。造紙印染、綠化消防、集中供熱等六種情形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兩萬平方米以上新建公共建筑等五種情形需要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中國給水排水2025年污水處理廠提標改造(污水處理提質增效)高級研討會(第九屆)邀請函暨征稿啟事

    中國給水排水2025年污水處理廠提標改造(污水處理提質增效)高級研討會(第九屆)邀請函暨征稿啟事
     

    沈陽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沈陽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業經2019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3月1日起施行。造紙印染、綠化消防、集中供熱等六種情形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兩萬平方米以上新建公共建筑等五種情形需要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沈陽鼓勵、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再生水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再生水利用的水平和能力。在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前提下,六種情形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其中包括: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工業用水;城市綠化、道路清洗作業、消防等市政用水;生態景觀、人工濕地等生態用水;建筑施工、工地降塵、車輛沖洗等用水;大型集中供熱設施用水;其他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詳情如下:

    沈陽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

    《沈陽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業經2019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姜有為

    2020年1月20日

    沈陽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水的利用,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對經過或者未經過污水處理廠處理的集納雨水、工業排水、生活排水進行適當處理,達到規定水質標準,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包括再生水廠、加壓泵站、輸配管網、供水機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四條 再生水利用實行節水優先、統籌規劃、強化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再生水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和監督管理,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再生水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再生水利用意識。

    第八條 鼓勵、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再生水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再生水利用的水平和能力。

    符合規劃和政策規定的再生水利用項目,享受政府扶持政策。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水費價格等經濟調節手段,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激勵機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再生水利用規劃的內容,應當與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規劃、節約用水規劃等相銜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利用納入水資源的供需平衡體系,實行水資源統一配置。

    第十一條 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再生水同時用于多種用途時,水質標準應當符合最高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在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工業用水;

    (二)城市綠化、道路清洗作業、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態景觀、人工濕地等生態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塵、車輛沖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熱設施用水;

    (六)其他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十三條 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行業用水單位,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但未使用或者未優先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毀、盜竊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穿鑿、堵塞再生水利用設施;

    (三)向再生水利用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再生水利用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再生水的價格應當以補償成本和合理收益為原則,綜合考慮本地區水資源條件、產業結構和經濟狀況,根據再生水的投資運行成本、供水規模、供水水質、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的要求,制定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聯動機制,加強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

    再生水供水單位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告知受影響的單位和公眾,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按照我市再生水利用規劃,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或者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配套建設已經建成,滿足項目再生水利用條件的下列情形,應當按照相關規范和標準,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新建、改建、擴建設計日處理能力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污水處理廠;

    (二)單體建筑面積兩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等社會事業設施;

    (四)適合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新建民用建筑;

    (五)其他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情形。

    第十八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九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障用水安全。

    第二十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與再生水用水單位簽訂供水合同,雙方依法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標準,不得擅自減少、間斷或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質檢測規范,做好再生水水質檢測工作。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維護運營,由再生水供水單位負責。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維護運營,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相關要求,對再生水利用設施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再生水利用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運營情況以及再生水水質、水量等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并及時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從事危及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設項目配套的再生水利用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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