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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已通過修改,將于11月正式施行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8-10-09  來源:銀川日報  瀏覽次數:19
    核心提示: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批準《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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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批準《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有效保護、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銀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環保、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牧、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水資源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危害水資源安全、損壞水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水資源保護
    第六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建設、環保部門編制水資源保護專業規劃和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按照自治區水功能區劃的規定擬定本行政區域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備案。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八條在劃定的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已有的自備水源井,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閉;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已有的自備水源井,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第九條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一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二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建設垃圾場、大型養殖場和公墓;
    (六)開鑿自備水源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向河流、溝道、渠道、風景名勝區水體、湖泊傾倒垃圾、廢渣和雜物,污染水體。
    第十五條水源地的勘探,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經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深度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在溝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書(表)進行審批。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城市污水應當按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信息管理系統和水質監測站網,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長期動態監測。
    第十九條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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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詞: 水資源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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