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施行!破除地方保護和市場分割有新規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將自4月20日起施行,規定不得要求優先采購本地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將經營者取得業績、獎項榮譽、繳納稅收社保的區域及注冊地址等作為招標、加分條件,并不得用于評價企業信用等級。
“限定經營者所有制形式、注冊地”“強制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圍繞當前不當干預市場競爭的突出表現,市場監管總局18日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近日發布的《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有關情況,針對解決經營主體反映強烈的問題,回應社會關切。
目前,企業對有的地方強制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反映較多。《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不得將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作為開展生產經營的必要條件,實施變相強制的行為。
在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領域,《實施辦法》規定不得要求優先采購本地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將經營者取得業績、獎項榮譽、繳納稅收社保的區域及注冊地址等作為招標、加分條件,并不得用于評價企業信用等級,也不得設置不合理的公示時間、響應時間等。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禁止違法違規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有的地方在出臺經濟促進、招商引資等政策時,搞變通、“打擦邊球”,也有的“一刀切”,一律禁止財政獎補行為。
《實施辦法》一方面規定不得以外地經營者將注冊地遷移至本地、在本地納稅、納入本地統計為條件實施財政獎勵或者補貼;另一方面明確了什么是“特定經營者”,即“在政策措施中直接或者變相確定的某個或者某部分經營者,但通過公平合理、客觀明確且非排他性條件確定的除外”。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
(2025年2月2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9號公布 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公平競爭審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前款所稱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涉及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
前款所稱具體政策措施,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標準、技術規范、與經營者簽訂的行政協議以及備忘錄等。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推動解決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二)對擬由國務院出臺或者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會同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三)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舉報處理、督查機制,在全國范圍內組織開展相關工作;
(四)承擔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評估工作;
(五)指導、督促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并接受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責任,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制,明確承擔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機構,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業務培訓指導和普法宣傳,推動提高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和水平。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公平競爭審查數據統計和開發利用等相關工作,加強公平競爭審查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等考核評價過程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的考核評價,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全面落實。
第二章 審查標準
第一節 關于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審查標準
第九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審批程序的內容:
(一)在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違規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二)在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違規設立準入許可,或者以備案、證明、目錄、計劃、規劃、認證等方式,要求經營主體經申請獲批后方可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三)違法增加市場準入審批環節和程序,或者設置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前置備案程序;
(四)違規增設市場禁入措施,或者限制經營主體資質、所有制形式、股權比例、經營范圍、經營業態、商業模式等方面的市場準入許可管理措施;
(五)違規采取臨時性市場準入管理措施;
(六)其他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違法設置審批程序的內容。
第十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違法設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許經營權的內容:
(一)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設置特許經營權或者以特許經營名義增設行政許可事項;
(二)未通過招標、談判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政府特許經營者;
(三)違法約定或者未經法定程序變更特許經營期限;
(四)其他違法設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許經營權的內容。
第十一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內容:
(一)以明確要求、暗示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過限定經營者所有制形式、注冊地、組織形式,或者設定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四)通過實施獎勵性或者懲罰性措施,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